(参与2013年9月28日讯)
上诉人:隋牧青,男,46岁,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4401199910139855、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9号耀中广场B座43楼,电话:13711124956
上诉人:蔺其磊,男,43岁,北京市瑞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310726859.电话:18639228639.
因对(2013)穗天法立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不服,二上诉人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上诉理由:原裁定以《不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系刑事司法行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二上诉人的起诉完全错误。
1、《决定书》对辩护律师会见杨茂东(郭飞雄)的权利作出处分,明显是行政决定,系依法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2、不可诉的侦查行为是指向嫌疑人的行为,而非指向与嫌疑人所涉案情无关的律师权利等内容。
3、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并非刑事司法行为,只有司法活动才可称为刑事司法行为。对警方行为是否可诉,应通过庭审辨清、查明,而不可在立案审查时妄断。
4、如果原裁定的理由成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将由公安机关决定,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权利将丧失司法救济途径,这显然很荒谬。
5、律师会见权引发的诉讼在全国多地可立案审理,在司法实践中证明了会见权属于行政诉讼范畴。
6、一审法院的裁定表明其畏惧警方,自动放弃法律人底线,逃避司法责任,甘当公权的附庸、帮凶。
综上,上诉人认为,警方拒绝律师会见嫌疑人是侵害律师会见权,系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当然也清楚这一点,其错误裁定系基于司法不独立、法治不彰的现状。故上诉人请求不直接受制于天河警方的贵院依法公正裁决,判如所请。
上诉人:隋牧青
上诉人:蔺其磊
2013/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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