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2日星期六

参与: 上海莘庄失地农民第392天请愿——欺骗人民的法官不是人民的法官,集访人大12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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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莘庄失地农民第392天请愿——欺骗人民的法官不是人民的法官,集访人大120天
Nov 2nd 2013, 22:25

 

参与2013年11月2日讯

1030,上海闵行莘庄工业区失地农民,为了捍卫法律尊严,为了公民诉权,为了依法立案,一早来到上海高院请愿,这是第392次上访上海法院,要求上海高院遵守国家法律,维护国家根本利益保护人民利益。

十八大后,上海地方三级法院没有保持与党中央一致,依旧贯彻上海腐败势力侵害人民的方针,与依法治国相违背。导致剥夺公民诉权的违法犯罪行为还在继续和扩大。1028日上海高院法盲"教授"徐某的一番误谬更是彻头彻尾的露骨讲话,就是最好证明。

改革开放成果和标志就是让人民过好日子,如今党员干部中一些见风使舵的领导就是依仗权力,采取不当手法大发横财,让勤劳苦干的失地农民过苦日子。上海地方法院的一些法官欺骗人民,维护上海地方政府和腐败分子的利益,他们的贯用手段就是剥夺公民诉权,让受到侵权的人民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如今上海人民从维权中清楚看到:那些欺骗人民的法院不是属于人民的"人民法官",而是腐败分子拍手称好的伪法官的言论和行为。他们不感到剥夺公民诉权是犯罪,而是认为包庇侵害人民利益有功,所以清除司法腐败阻力重重。立案难、难立案成为普通公民失去人的基本权利特征。

103010点多,上海闵行区莘庄工业区失地农民来到人民大道200号,向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集访。要求上海市人大履行职责,监督一府二院,贯彻中央方针,遵守国家法律依法行政,归还公民诉权,清除司法不作为。

今天人民大道人山人海,市委、市政府、市人大信访办内人满为患。上海警方更是如临大敌,到处是警车、警员、便衣警察人来人往,建国以来首现。

此番景象前所未有,凸显上海社会矛盾的尖锐和上海行政部门的行政不作为。真可谓忙煞警察、苦煞冤民。

今天上午人大接待员老师又不在, 无奈填了上访诉求回家。失地农民经历和习惯了上海行政部门不作为,119次集访不解决的问题,120次也难解决。失地农民真希望"120"救护车把这些严重犯有脱离人民群众的昏官、庸官送进重症病区,最好送到太平间里永不再世,让真正为民的好官上来为民办事。

哪一天人民大道200号信访人员稀少,表明公平、公正社会已经降临上海,警方也不会卷入冲突,政府安宁、人民幸福。依法治国,天下太平。违法行政、司法腐败,永不安宁。今天上海人民大道200号前"繁荣",但愿人大常委们感到痛心,感到责任。

 

 

 

莘庄工业区失地农民

2013/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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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 上海三地失地农民北京公安局游行申请(多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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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地失地农民北京公安局游行申请(多图)
Nov 2nd 2013, 08:53

马桥镇、吴泾镇、莘庄工业区失地农民在北京公安局治安总队游行申请

三地失地农民的游行申请书

 

 

参与2013年11月2日讯

上海闵行区马桥镇、吴泾镇、莘庄工业区三地失地农民的土地被政府违法征收,房屋被强制拆迁,没有给安置补偿,十多年抗争维权不给解决。在上海游行申请116次不受理,法院也不给立案。20131025日上海闵行区马桥镇、吴泾镇、莘庄工业区三地失地农民在北京公安局治安总队游行申请1030日在北京长安街游行一天,要求政府迅速解决侵害老百姓权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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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 日本否认干扰中国海军军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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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否认干扰中国海军军演
Nov 2nd 2013, 05:55

中国国防部对日本舰机闯入中国海军演习区干扰演习向日方提出交涉。日本政府则表示日方舰机是在进行正常侦查活动。

中国10月23号通过国际海事组织公布,中国海军定于10月24号至11月1号在西太平洋公海海域举行军事训练和是但涉及,提醒各国过往舰机注意避让。

中国国防部新闻发言人杨宇军10月31号在记者会上说,日本海上自卫队舰机无视中方劝阻,强行闯入中方演习区,进行跟踪、侦查和监视。杨宇军说,中国国防部已经就日本干扰中国海军正常的演习活动向日方提出严正交涉。

日本防卫大臣小野寺五典11月1号星期五对中方的指责作出回应说,日本海上自卫队是在进行正常的侦查活动。他说:日方"是通过目视以及仪器装置进行监视,以确定中方军演不对日本形成威胁。""根据国际法进行通常的警戒监视没有任何问题,对于中方的抗议,完全无法理解。"

小野寺同时表示,重要的是应当在日本和中国间建立一条热线,以避免对对方的活动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猜疑。

日本内阁官房副长官加藤胜信星期五也反驳说,日本海上自卫队没有采取任何妨碍中方军演的危险行动,他同时表示将继续关注中国军队的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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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 山东曹县地方债务危机随时爆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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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曹县地方债务危机随时爆发
Nov 2nd 2013, 05:16

参与2013年11月2日讯

有160万人口的山东人口第一大县曹县,最近政府的日子实在难过:公务员的工资已有半年,少的也有几个月没有发了。前几天有个乡镇的派出所所长因为办案经费无法报销,竟然一气之下喝农药自杀,幸亏农药是假药,效力不大,再加上县公安部门的领导发现他在电话里情绪不正常,赶紧探望,才没有死成。

  这几年山东曹县政府和全国各地方政府一样,大肆举债,不顾本地的实际情况 ,搞政绩工程、面子工程,提高虚假的GDP高速增长,绝大部分市政投资没有任何收益,造成债务黑洞深不见底。目前,全县的公务员不但难以领到工资,而且每人都还背着至少10万元的银行债务:县里规定,公务员一律把身份证交出,由领导到银行统一贷款10万元,个人连钱的影子都没有看到,就被"有关"部门拿走挪作他用。大部分公务员的贷款早已超过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有关"部门无力偿还,公务员们现在惶惶不可终日。
       无效的投资,遍布县城、乡镇驻地的"烂尾楼",巨额的地方债务,造成当地经济的萧条,中小企业举步维艰,难以为继,很多企业破产。如果有运转中的企业,不管效益如何,县里各种名目繁多的管理部门的管理、检查、指导,各级领导的"关怀"、参观、取经、现场会等纷至杳来,吃拿卡要,负担更重,经营者们不胜其扰,苦不堪言。

      据知情人士透露,曹县的问题在整个菏泽市不是个别的,曹县周围的县存在同样问题,巨大的地方债务危机随时爆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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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 四十五年后的重逢——心灵与生命研讨会第四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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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年后的重逢——心灵与生命研讨会第四天
Nov 2nd 2013, 05:20

上午的主讲人是洋喇嘛马修•理卡德(Matthieu Ricard)。马修是尼泊尔加德满都一所藏传佛教寺院的喇嘛,他经常出现在达兰萨拉,因为他从1989年起就兼任达赖喇嘛尊者的法文翻译。他出生于1946年,父亲是已故当代著名法国思想家Jean-Francois  Revel,母亲是当代法国抽象主义画家Yahne Le Toumelin,是一位佛教比丘尼。马修本人曾经师从诺贝尔奖获得者Francois Jacob,1972年在著名的巴斯德研究所获得细胞遗传学的博士学位。照他自己的说法,取得博士学位以后,他就开始了毕生的"博士后研究",研究的却是东方佛教。或许是"顺理成章",抑或是"因缘成熟",总之,马修削发为僧,成了一位藏传佛教僧侣。他拜两位著名仁波切为上师,而他的最高上师就是达赖喇嘛尊者。

马修高大健壮,一身绛红袈裟,剃着光头,走在达兰萨拉街上,所有的人都认识他,他也似乎认识所有的人。他说着一口带法语口音的英语,精通藏文,也精通佛教经典。他兴趣广泛,研究佛经、修练打坐之余,还研究地球上动物的迁徙,并出版过专著。他爱好摄影,出版过多部影集,摄影作品被很多西方杂志采用过。他和他的父亲一起出版过一本哲学著作,书名就叫《和尚与哲学家》;他与一位宇宙学家一同出版过一部有关量子力学和东方哲学的书,还撰写和翻译过其他著作。他把他得到的版税全部用于120多个人道主义项目。他的朋友们认为他是"世界上最快乐的人"。

上一次在南印度召开的第26届心灵与生命科学对话会上,我就看到他作为主讲人出席。他是西方人,却是代表东方佛教的一方,讲的全是藏传佛教方面的内容。那一次对话会上,他也有过一次主讲的机会,给我留下深刻印象的是,他讲完以后,达赖喇嘛尊者称赞了他,说他讲得不错,这位洋喇嘛顿时就像得到老师表扬的小学生一样,激动得满脸通红,握着达赖喇嘛伸出的手,连连低头触额,顶礼致谢。这一次,我注意到,他坐在达赖喇嘛旁边的主讲席上,仍然显得激动而紧张。不过,今天他讲得实在是精彩。

今天马修•理卡德主讲佛教对"欲望"的看法。他首先指出,从佛教角度来看,"欲望"产生于"无知"(ignorance)。"无知"有两方面,一是不了解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对实在(reality)扭曲的认知。 由无知产生分别心、仇恨、渴望、傲慢、嫉妒等负面情感,这些都是痛苦(suffering)的来源。以佛教观点,"成瘾"是丧失了心灵自由。那么,当人们处于"渴望"这样一种强烈的精神状态时,应当如何应对呢?马修指出3种方式:1. 满足;2. 压制;3. 采用一些更高明的方法。很明显,对欲望的满足或者压制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那么,什么是更高明的办法?

作为资深佛教僧侣,马修指出,"渴望"(craving)是一个心理过程,这个过程有三个阶段,即"之前"、"期间"和"之后",也就是"渴望"产生之前、处于"渴望"这种心理状态之中、"渴望"过去之后。从佛教修练的经验来看,这三种状态都有对治的方法。马修大致介绍了一些佛教里对治负面情绪的办法。这些方法都与观想和分析有关,其中最重要的是"觉察"(awareness)。觉察不仅仅是觉察情感的产生、发展、强化的过程,还包括觉察自己对事物的错误认知,而觉察力是可以通过训练来提高和加强的。不过,他说,应当根据各人的具体情况来选择训练方法,有些方法比较精深,不适合初学者。

马修讲完后,有人问他,这些佛教中的心理训练方法是否有可能从佛教中"剥离"出来,应用于非佛教信仰者?在紧张繁忙的现代生活中,绝大多数人不可能像佛教僧侣们那样,花很多时间来打坐冥想,这些训练方法是否能让成瘾者受益?科学家们就这些问题进行了一番讨论,尊者和有冥想经验的科学家们都认为,佛教中针对各种负面情感的对治方法完全可以从宗教中剥离,用于大众,这也与达赖喇嘛尊者近年来提倡的世俗伦理观念相符。

下午,西方文化传统出场,讲的是基督教传统中的冥想和修行,这一传统是怎样应对欲望和渴望。主讲人是美国艾莫瑞大学的宗教学教授温迪•法雷博士。

温迪•法雷教授的研究重点是西方早期基督教的女神学家,宗教对话,神学经典文本,当代伦理问题,以及基督教中的冥想修行实践。她也是一位著作等身的学者。在她的著作中,她不把上帝作为一个人格神,而将上帝作为一种慈悲的象征。她从人间的"苦难"(suffering)而不是从人的"原罪"(sin)来解释善恶问题。她的著作还涉及了宗教中的伦理和哲学之间的关系问题,冥想修行问题,民间传统,宗教间对话问题等等。

今天下午的演讲一开始,温迪•法雷教授引用公元四世纪到七世纪基督教沙漠修行派,以及十二世纪贝干诺派世俗修行者留下的诗句和格言,介绍早期基督教对人类欲望的诠释。早期基督教的冥想修行者认识到,人类欲望可以区分出健康的欲望和扭曲、病态的欲望。当欲望呈现出不健康的形式时,就成为一种"渴求",这是一种类似成瘾的精神状态。"自我"(Ego)在焦虑与渴望的驱使下,把世界看成是一种能够得救的承诺。利用外部世界来满足欲望,将导致自我毁灭。负面的情绪,比如愤怒、虚荣、焦虑、色欲等,其根源在于人的心灵。早期基督教传统提出,人们可以通过反观自心、打坐冥想、慈悲善行等方式来医治病态的欲望。

在她讲述过程中,达赖喇嘛尊者数次插言,指出佛教传统与基督教传统在理解"欲望"和应对负面情感的相近之处。

 温迪•法雷教授的演讲内容丰富,清晰严谨而富有激情。她一边用诗一般的话语解说,一边在大屏幕上打出一张张照片。在场的人,无论是欧美来的科学家、都旁听客人,还是穿着袈裟的西藏喇嘛,全都沉浸在温迪•法雷教授所呈现的基督教传统的宏大心怀和智慧之中。最后,温迪教授说到,在现实世界里,我们都很善于区分人和人之间的不同之处,诸如种族的不同、贫富的不同、社会地位的不同。相比之下,在这方面耶稣却是一个"弱智者",他看不出人类的这些区别,他只看到我们都是一样的人,我们有一样的心灵,肩负着一样的神圣。她说,当我们心怀慈悲的时候,我们心里就都有一个耶稣基督,我们就是基督。最后,她面对达赖喇嘛,神情庄重地说,"我想说一声感谢,感谢我们传统中的所有修行者,感谢基督教和东方佛教今天的这次谈话!"紧接着,屏幕上出现了达赖喇嘛尊者和著名天主教灵修士托马斯•梅顿合影的黑白照片。

这是一张1968年的照片。45年前,来自美国肯塔基州天主教修道院的修士托马斯•梅顿来到达兰萨拉,和流亡中的年轻达赖喇嘛谈了三天。这是西方天主教传统和东方藏传佛教传统的第一次对话。遗憾的是,这次谈话后不久,梅顿在泰国不幸触电身亡,但是他和达赖喇嘛一起开始的对话传统,一直延续到现在,延续到今天的会场上。

达赖喇嘛看着这张照片,久久不语。可以看出,尊者看到这张照片时,深深地感动了。我想起今年一月,我在新德里采访尊者时,他详细地告诉我他与托马斯•梅顿的谈话。他告诉我,托马斯•梅顿是将他引入天主教的第一人。

最后,尊者说:"从这张照片看,我那时候可比现在年轻多了。"全场顿时爆发出一片笑声。尊者又说:"这是提醒我们世事无常。"他的话又引起一片笑声。此刻,我相信在场所有人心里都会感受到一种庄重的历史感。今天,在尊者居所的会场上,我们正在见证着东西方两大文明之间的对话,见证着历史。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四十五年后,达赖喇嘛尊者与托马斯•梅顿在达兰萨拉以这种独特的方式重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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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 沃尔夫议员再度呼吁国务卿克里会见中国异议人士高智晟的妻子和陈光诚夫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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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尔夫议员再度呼吁国务卿克里会见中国异议人士高智晟的妻子和陈光诚夫妇
Nov 2nd 2013, 05:31

对华援助协会                 2013年11月1日

沃尔夫议员呼吁在美中双边关系中强调人权和宗教信仰自由


首府华盛顿消息(2013年10月30日):兼任"汤姆·兰托斯人权委员会"主席的佛州共和党议员弗兰克•沃尔夫(Frank Wolf)昨天再度呼吁国务卿约翰•克里(John Kerry)会见身陷囹圄,受人敬重的中国异议者和维权律师高智晟的妻子。

在给克里的信中,沃尔夫议员提到"华盛顿邮报"最近刊登的一篇呼吁美国高层官员会见中国异议人士及其家人的文章,该文称"这些人对他们在中国持续受到的逼迫最有发言权。"沃尔夫议员去年将高智晟"纳入"由"汤姆•兰托斯人权委员会","国际特赦组织",和美国"国际宗教自由委员会"联合发起的"捍卫自由计划。"

为数位中国异议人士,包括陈光诚,高智晟和刘晓波及其家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的"即刻自由(Freedom Now )"机构的创始人贾里德‧甘瑟(Jared Genser)著文称,国务卿克里和奥巴马总统与这些人的会晤,将能够"特别清楚地表明人权是美国外交政策中的核心议题。"

沃尔夫议员再度呼吁高层会见高智晟的妻子,陈光诚和其他著名的异议人士及其家属,"以此来强调人权和宗教自由在中美双边关系中的分量,让数千位每天遭受软禁和冤狱的人看到希望。"

沃尔夫议员去年2月曾致信国务卿克里,敦促他会见高智晟的妻子。5月,他还和包括议长约翰‧博纳(John Boehner)和众议员少数派领袖南希‧佩洛西(Nancy Pelosi)在内的几名议员联名就陈光诚的案子再度致信克里,表达了相似的诉求。

以下是信件的全文:

亲爱的克里国务卿:

我再度就被囚的中国异议人士高智晟致信给你。去年12月,我已将他"纳入"由"汤姆•兰托斯人权委员会","国际特赦组织",和美国"国际宗教自由委员会"联合发起的"捍卫自由计划。"

2013年2月15 日,我曾致信敦促你"公开或私下提起高智晟的案子, 他仅仅因为表明自己的基督教信仰和为受迫害者辩护就遭受到中国政府的严厉打压。"我也鼓励你会见他"现居美国"的妻子耿和,"听她亲口诉说她的丈夫和家人数年来遭受的苦难。"我在信中曾这样总结,"令人痛心却显而易见的是,美国现在和中共打交道的方式是不起作用的。(美中)仅在私下会面中讨论对人权和宗教自由的严重践踏,却鲜有在公众场合提出,这种静悄悄的外交策略不但没有看到效果,反而令压迫者胆大妄为。"这个结论今天仍然适用。

为包括高智晟在内的数位著名中国异议人士的家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的"即刻自由(Freedom Now )"机构的创始人贾里德‧甘瑟(Jared Genser)在10月27号的"华盛顿邮报"上著文称,北京当局已经惯于"藐视自己对中国人民的法律义务"和"向国际社会撒谎"。国务卿克里和奥巴马总统与这些人会晤,将能够"特别清楚地表明人权是美国外交政策中的核心议题。"他的结论也与我不谋而合:"持续的缺乏关注只会滋生更多的逼迫,我们迫切需要一个新策略。"他的全文我已附上,他提出的其中一个建议是"美国官员应当会见中国异议人士及其家人,因为这些人对中国持续进行的逼迫最有发言权。奥巴马总统和国务卿克里与这些人的会晤,将能够特别清楚地表明人权是美国外交政策中的核心议题。"

我发现,我初次致信给你后过了8个多月,你都没有会见耿和。于是5月份,我连同另外几位议员,包括众议院议长约翰‧博纳和民主党领袖南希‧佩洛西,共同致信敦促你会见陈光诚和他的妻子袁伟静。 这个请求也没有得到回音。此次,我再度呼吁,希望你们能够尽快会见著名异议人士及其家人,以此来强调人权和宗教自由在中美双边关系中的分量,让数千位每天遭受软禁和冤狱的人看到希望。这样的会见恰逢最佳时机,因为中国正寻求11月获得"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席位 - 实在是对该理事会之使命的一个讽刺。

弗兰克‧沃尔夫 

国会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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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 焦点对话:毛泽东特别节目之二:毛给中国带来了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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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对话:毛泽东特别节目之二:毛给中国带来了什么
Nov 2nd 2013, 01:09

[日期:2013-11-02] 来源:美国之音  作者:宁馨 [字体: ]

 

焦点对话:毛泽东特别节目之二:毛给中国带来了什么

华盛顿 — 说到毛时代,人们很难不想到大跃进,大饥荒,反右,文革这些给中国人留下无数伤痛记忆的历史。

早在1978年,中共就根据邓小平的"三七开"说法,承认毛犯了重大错误。但随着习近平上台后提出"前后两个三十年不能互相否定"之说,官方对"毛泽东有错误"这一结论再度模糊乃至否认。

毛泽东统治中国几十年,在经济,政治和文化上造成了什么影响?为中国留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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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 人权人士对新疆当局发出三点呼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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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人士对新疆当局发出三点呼吁
Nov 2nd 2013, 01:14

参与2013年11月2日讯

2009年新疆75事件后,海内外要求"王乐泉下台"签名运动发起人郭宝胜先生,作为一名宗教研究学者一直关注新疆局势。他一直认为新疆问题的实质是宗教问题而非民族问题、经济民生问题,因为民族问题的根本在宗教信仰上的不同上,而经济发展不必然导致人权改善,这已是大多数人权人士的共识。因此他呼吁人们关注新疆宗教自由问题。

他在发表《六四镇压与新疆75事件》,《马列主义践踏真主》,《驳朱维群"共产党员不能信仰宗教"说》,《评新疆"非法宗教活动26种表现形式"》,《践踏宗教为新疆埋下了仇恨与暴力的种子》等有关新疆问题的文章后,在其最新发表在《中国人权双周刊》的文章《中共应反思压制宗教自由的恶果》中向新疆当局提出三点针对宗教自由的呼吁:

一、仿效越南、古巴共产党,对民族传统宗教予以充分尊重,新疆维族共产党员可以保持其伊斯兰教信仰。彻底废止1991年中组部《关于妥善解决共产党员信仰宗教问题的通知》在新疆的执行。

二、彻底废除2011年颁布的《非法宗教活动26种表现形式》的通知及《关于界定非法宗教的意见》(新党统发【2011】1号)的文件,尤其立即停止人神共愤的"走访"活动。给予民间伊斯兰教发展以充分的自由和权利,解除政府控制宗教的一切权力,政府无权规定宗教之合法与非法。

三、为化解冤仇和真正的长治久安,对近来来由于宗教自由被打压而引起的众多暴力冲突事件进行彻底地调查、公布真相,按照公义的原则让每一个案件有一个公正、公开、公平的处理结果。政府机关理应受处罚和作赔偿的,及时接受处罚或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郭先生认为这三点呼吁并不过分,当局完全可以做到。以这三点建议的接受为起点,新疆的局势才能和谐稳定下来,维族的人权才能得到保障。否则,新疆有可能成为"东方黎巴嫩",不仅永无宁日,而且会引爆整个中共专制的覆灭和解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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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 肖国珍:中国的公民运动已形成追求社会正义和民主自由的“公民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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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国珍:中国的公民运动已形成追求社会正义和民主自由的"公民共同体"
Nov 2nd 2013, 01:24

正在美国访问的中国著名维权律师肖国珍,近日在旧金山华人的一场集会上发表演讲表示:中国的公民运动经过几年来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个"公民共同体"。这个共同体的诉求,已经由当初的维护经济利益,走向了追求社会正义和民主自由。

肖国珍近些年来,介入过多起公民维权案件,其中广为人知的是湖南民运人士李旺阳在医院里"被自杀"事件,她并为因揭露事件真相而遭警方拘押的朱承志提供法律援助。肖国珍又是中国近些年来蓬勃发展的公民运动的推动者,她一直积极参与和组织公民的"同城饭醉"、也就是同城聚餐活动。

肖国珍在旧金山华人集会上发表演讲,介绍中国公民运动的新形势时说:"通过同城聚餐,我们构筑了一个'公民共同体'。这个共同体起初是从一个城市发起,就是北京,然后扩展到全国三十多个城市,比如说上海、广州、长沙,等等。"

肖国珍表示:"公民共同体"的行动内容非常广泛,比如向维权个案提供法律和道义的援助,要求官员公示财产,要求全国人大批准实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中国的一些法律、规章进行违宪审查,等等,并且开展公民之间的"守望工程"。

肖国珍说:"这个'守望工程'的一个有力推动者就是李化平,他的网名叫'挪威森林'。他发动很多朋友来为一些良心犯和良心犯的家属提供包括资金方面的帮助。还有如果有人受害,出现了一个公权力迫害私权的案件,那么就发动大家一起来围观和呼吁。"

肖国珍表示:"公民共同体"共同采取的行动,有时候产生的力量以及效果非常大:"比如说前些时候,有一位十六岁的中学生,因为网络发言被刑拘,人们马上就去'人肉'那个公安局长,结果把那个人称'五万'的公安局长拉下马了,因为他曾经给人送过五万块钱。"

肖国珍表示,在公民运动中形成"公民共同体",比较以前的维权活动,发生了一个显著的变化:"就是公民运动的参与者的议题,已经由个人的利益诉求,走向了追求社会正义,走向了追求民主自由。因此公民运动尽管遭受更多的打压,但依然蓬勃发展。发展到什么程度呢?当局在不断的抓人,现在的一些勇敢的民众,已经把中共对他们的传唤,给他们的一份判决书,当做是一份荣誉证书。有一次我被警察传唤,出来以后,朋友们请我吃饭,他们说一个没有被当局喝过茶的人,就不是一个合格的公民。"

肖国珍表示,当公民运动形成了"公民共同体",公民与警察的心理优势对比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她说:"那些国保,一拍照片他们就躲,就转过身去。我的朋友被传唤的时候,或者被拘留的时候,传唤证上,或者拘留证上,那些警察都不敢签名。他们经常不出示证件,怕被记住,怕被人肉。被记住、被人肉,后果很严重。他们担心将来被清算,他们知道他们干的是不光彩的事情。"

肖国珍表示,近来,她所认识的中国公民运动的参与者,已经有一百四十多人被逮捕,但这阻挡不了公民运动的发展。中国的"公民共同体"将在严酷的环境中继续壮大。

以上是特约记者CK发自旧金山的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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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 冯正虎:最高院再审:维护公民出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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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正虎:最高院再审:维护公民出版权利
Nov 2nd 2013, 01:31

 

 

参与2013年11月1日讯

【编者按】冯正虎就不准许出版

<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的案由状告上海新闻出版局的行政再审案,涉及中国公民自由出版权利、著作权人的权益及公民诉权的问题。本案一审是实体审判的错误,侵犯公民出版权利;二审是程序审判的错误,侵犯囚徒的诉权。

本案再审诉求: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沪一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沪新出[2000]电子第047号批复。

冯正虎不服上海法院的不公正审判,依法走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已花费了八年多时间。最近,冯正虎接到最高法院立案庭法官通知,提前来北京接谈该案的再审立案问题。

冯正虎在解除268天(20122271120)的非法拘禁后,已三进北京,前二次是在国保的保驾下自由受限制,最近一次101416日是自由出入北京,还与老朋友艾未未共进晚餐。1015日上午,在尚宝军律师(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的陪同下与最高法院立案庭熊法官交谈,熊法官认真听取冯正虎的陈述,并收下二个案件的全部申诉材料,并告知:立案庭受理状告上海提篮桥监狱的行政再审一案,并将状告上海新闻出版局的行政再审申请一案移送行政庭处理。

冯正虎以典型个案来解决普遍存在的人权问题,推动法治进步,依法保障人权。

状告上海新闻出版局的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原告):冯正虎,男,195471月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

身份证:310108195407012452

地址:上海市政通路2403302

邮编:200433

电话:021-55225958  13524687100

 

原审被告:

上海市新闻出版局

住址:上海市绍兴路5号。

 

原审第三人:同济大学出版社

住址:上海市赤峰路67号。

 

 

    申请人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2004卢初行字第3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书(2005沪一中行终字第2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5沪高行监字第113号),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法律与事实,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沪一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

    2. 请求对本案再审,依法公正处理,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沪新出[2000]电子第047号批复。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状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侵犯公民出版自由权利的行政诉讼案于20041027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于20041119上午9:00在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四楼第九法庭进行一审开庭。一审庭审是简短而且高效的,一个小时多点的时间,其间还休庭了20分钟,随后就当庭宣布申请人败诉,一审就草草走过场了。

    申请人于1130收到判决书(2004卢行初字第31号)后,于1210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5114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通知2005127开庭审理,但在开庭的前一天申请人接到曹洁法官的电话通知,被告上海新闻出版局要求延期开庭,理由是被告代理人出差没有回来。时隔一个月又接到法院通知,2005228上午9:00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法庭谈话,法院也就省去了公开庭审的麻烦。谈话后三天,就邮寄出一份法院的行政裁定书。

    二审的裁定书避而不谈申请人(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判不公正的实体问题,而是索性剥夺申请人(上诉人)的诉权,连做做样子的司法程序公正也不要了。申请人(上诉人)于2005317下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申诉。但是,这个连小孩也知道坐牢就是限制人身自由的问题却又一次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困惑得无法判断,苦恼了8个月之后,还是做出了徇私枉法的判定。2005111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签发了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通知书,确认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错判,其实也就维护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利益,因为这个行政审判的错案是奠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审判冤案的基石。20051128申请人首次用邮政特快专递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E0401504575CN)。

20071112申请人去北京最高法院来访接待室亲自提交了申诉状及相关证据资料。1115来访接待室221044号法官审查了申请人的申诉资料,当场表示:这个案件有错,但这是她个人的看法,还要由领导来确认。申请人回上海一等又是8个月。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200872信函回复:"经审查,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否定原审裁定。望服判息诉。" 法官糊涂了,申请人也糊涂了。申请人提供的上海市提篮桥监狱的《释放证明书》难道还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吗?或许法官还没有搞清楚:申请人2000111320031112这一段时间在提篮桥监狱里是做警察,还是囚犯?

幸好,这封信函不是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定的最终审查结果,仅是盖着行政审判庭部门章,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国徽章,法官还有重新判断的余地。这次申诉,申请人还要提供一份申请人的狱中实况,以此表明:中国的监牢并非是自由的天堂。或许,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法官不会顾及上海法院的颜面,而坚守最高法院自己制定的司法解释。

申请人继续提出再审申请。期间,申请人遭受上海当局的各种报复打击。2009215申诉人被上海市政府信访办人员及警察从北京绑架回上海,非法拘禁在上海海军东湖招待所50841天。释放后申诉人去日本短期探亲回国时,又被连续八次非法拒绝入境,被逼露宿东京成田机场92天。最后,中国政府领导人纠正了上海违法官员的错误,让申请人于212顺利回国,继续依法维权。

201048,申请人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E904036504CS)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2010919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在北京最高法院来访接待室约见申请人,并受理再审材料。但是,以后又是杳无音信。20111110申请人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L916115249CS)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

2012申请人在上海再一次遭受警察的报复打击,被非法软禁268天(20122271020),所以无法上北京了解最高法院处理冯正虎错案的情况。现在,警察非法拘禁冯正虎的案件已送上海市检察院处理(参见:《冯正虎致检察院控告非法拘禁的控告状》)。习近平总书记为首的党中央要求依法治国,这些报复打击、侵犯人权的违法事件会越来越少,申请人走司法之路也就越来越广阔。

2013522再次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最高院立案庭(EMS1007996355503)、行政庭(EMS1007996393503)提交再审申请书,但至今尚未回复。

    在此,申请人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作出公正的最终裁判,有错必纠,保障人权,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一、中国的坐牢不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这个司法解释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当一个公民处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中,他在理论上依然持有诉权,但实际上他根本不可能像自由人一样完整地去行使诉权,与其他自由公民,尤其对国家行政机关的诉讼是处于一种极其不平等的境地,甚至为了自己的人身安全或不受虐待,处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当事人还会暂时放弃诉讼的请求。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法治精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执行做出了正确的解释,给与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公民一个司法救济,也就是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

    坐牢服刑的人是受到人身自由罚的人、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判断是公认的。一个牢笼中的囚徒连生命受到威胁时都无法自助,根本不可能像自由人一样完整地去行使自己的公民权利,有时连生命健康的权利也难以保证。没有坐过牢的人不会有很深的体会,也无法看懂监狱是怎么一回事。难怪有些法官、行政官员只会照本宣读:你虽然坐牢,但还可以享有多少权利。但是,这些人将来有坐牢的机会时,就会发现自己是一个书呆子,在狱中犯人可以享有的权利与实际享有的权利是两码事,一个小小的狱卒就可以主宰犯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更不用说其它权利了。我已有亲身经历,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中为了向上海市人大、法院提出无罪申诉,就被剥夺通信权利半年以上,并遭受虐待。谁还能奢望在狱中把有权有势的行政机关告上法庭呢?即使他决心死在狱中,这场民告官的诉讼也是无法启动的。当然,有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条司法解释,我们这些囚徒就可以安心服刑,不需要在狱中拼死拼活地去启动民告官的诉讼,不给狱警增添麻烦,冤有头债有主,等恢复人身自由后再依法向侵权的行政机关追索我们应有的合法权益。

    或许,上海的法官还会列举上海首富周正毅的坐牢案例来证明坐牢是多么自由。周正毅的重案轻判是上海法官的杰作,在看守所、上海市提篮桥监狱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周正毅不仅公民权利可以充分使用,大亨的特殊待遇也不减。享用每餐"四菜一汤",允许使用手机,对外联系指挥依然方便,可以随意出入狱警办公室打电话、看电视、享受空凋和沙发、享受多种特权。如果他想在狱中与谁打官司,对方肯定会输,他的诉权是由法官、警官护驾的。周正毅是上海滩老大及其一帮在位的权势者庇护的特殊犯人,是监狱中的例外。因揭发周正毅被诬陷受罚三年的郑恩宠律师与周正毅在同一所监狱,他的犯人待遇又是怎样,不受虐待已是大幸。现在,周正毅的靠山倒了,他再一次入狱,才开始体会到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苦味。

    申请人没有遇到自然灾害及被流氓或黑社会组织绑架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根本不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所遇到的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条款中均有明文规定。申请人2000620得知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沪新出[2000]电子第047号批复的内容。而且,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作出这些具体行政行为时,均未告知公民、法人的讼权及起诉期限。申请人于20001113被拘留,并于200167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关押至2003111220041020申请人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起诉期限的有效时间=二年起诉期限+三年在监狱里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时期-四年四个月(200062020041020)。经加减计算,起诉期限的有效时间还有八个月,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不是申请人对法律的误解,而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对法律的歪曲。再一次提醒诸位法官,申请人不是在监狱里从事警察工作,而是度过三年囚徒的岁月。当然,如果上海的这些法官有过坐牢的体会,就不会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刑罚看得那么轻松,也会感受人身自由罚的残忍与痛苦,就不会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更不会在审判中草菅人命,而是依法秉公审判。

    这些法官想方设法来解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原因是指被歹徒绑架、是指大雪封山不能自由行走、也可以是指其他什么,就是不愿承认是刑罚坐牢的原因,因为申请人冯正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原因就是坐牢。他们也会说,在监狱中服刑的囚犯有民事诉讼权。那么,被歹徒绑架的人、被大雪封山不能自由行走的人更加有民事诉讼权。其实,有诉权与是否能自由地、完整地行使诉权不是一回事。而且更主要的是,法官的这些个人解释都是多余的,他们没有立法与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无权制定司法解释,不能以个人的看法作为剥夺当事人诉权的法律依据,在履行职务时必须遵守法律与司法解释。法律是无情的,也是简明的,尽管这些法官花费了数年的时间进行曲解,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还是明明白白的。其实要使申请人息诉很容易,法官只要拿出一条一款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规定"在监狱里受到刑罚的人不能算作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享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权利。"申请人马上就会息诉,还会因浪费法官的时间赔礼道歉。现在是法官拿不出法律依据,却在挖空心思地曲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蔑视法律。法官无法无理,申请人会服吗?即使申请人会屈服,公众也不会服、法律也不会服、最高院、最高检、全国人大、中共中央也不会服。每一个中国公民必须遵守中国的宪法与法律,这也包括法官。只有法律的权威,没有部门与个人的权威,谁违法就必须追究谁的责任,这就是法治社会。

 

 

二、上海法官是精明的,以司法程序的错判偷换司法实体的错判。

 

    申请人200311月出狱,经历了一年的冤案申诉后,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知错不纠、无理可讲。申请人只好兑现出狱时检察官的临别赠言:本案的基点在上海新闻出版局,要把这个问题搞清楚。20041027申请人状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也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知道,法院一旦受理,这场官司无论输赢,申请人都是赢了。因为根据行政诉讼的规则,由被告方举证,被告人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必须要在法庭上出示证据,而这些过去隐瞒的证据及真实的原因正是申请人需要搞清楚的问题,也是推翻申请人相关冤案的重要证据。这点申请人已得到,但申请人还想赢这场官司,这场官司有很大的社会意义,它的胜诉标志着公民的出版自由权利在司法上得到保障。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的《方圆法治》杂志社记者亲临本案的一审庭审,目睹上海的司法不公正后,挥笔写下长文《以宪法权利的名义出招---上海冯正虎非法经营案透视》。申请人在的上诉状里提出的问题被告不敢对质,法院不敢判定,因为被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既没有道理,又没有法律依据,而上海的法官及权势者也没有胆量敢直接对抗宪法法律及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中共中央倡导依宪治国的政治方针,这场官司肯定是以被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败诉为终。

    但是,上海的法官及权势者已经习惯于不可一世,决不会认输,他们就找出一个在一审立案时已认可的法律事实、这个不成问题的问题,企图来挽救这场败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二审时回避申请人(上诉人)冯正虎诉状提出的原审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判不公正的实体问题,被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也没有在法律规定时限里对申请人(上诉人)冯正虎的诉状作出辩驳,道理输了就索性剥夺申请人(上诉人)冯正虎的诉权,连做做样子的司法程序公正也不要了。申请人2005317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这个连小孩也知道坐牢就是限制人身自由的问题却又一次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困惑得无法判断,苦恼了8个月之后,还是作出了徇私枉法的判定。上海法官是精明的,又一次耍上海人的小聪明,捡软的欺。他们故意制造一个司法程序的错判,拖延审判时间,推迟败局的出现。所以,他们敢公然亵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冒天下之大不韪。在以官僚为本、没有法律信念的这些上海法官的眼里,最高人民法院是什么东西,也不过是比他们的法院仅高一级的部级单位而已,冒犯了又怎么样,管钱管人的当地党政部门是不能得罪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还算有点心虚,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沪一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里,通篇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也闭眼不见冯正虎的坐牢事实,故意装傻,作出错判,就像搞笑一样。相比之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造假的胆子更大,真是胆大妄为,居然在白纸黑字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5沪高行监字第113号)上也敢造假,难道他们不在乎当事人会把这份司法文书呈送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大法官,也会公诸于众,还是以为所有的人都是白痴。读一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本案法官所编造的事实与认定:"你于20041020向卢湾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对于你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致使你耽误法定起诉期限事由,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你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对你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事实上,冯正虎在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正是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供了冯正虎的刑事判决书、监狱的释放证明书以示证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事实,卢湾区人民法院法官才依据法律与事实予以立案,并进行一审审理。冯正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事由,是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审判不公正的实体问题,根本不存在立案未被受理的程序问题。这些起码的立案程序与法律条文,一审的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法官也是懂的。现在道理输了,二审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申诉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就要耍赖,可以不遵守游戏规则,让下级法院也背黑锅。

    重案轻判、有罪犯人享受特权;无罪判刑、无罪犯人受到虐待。这些都是上海法官、警官迎合权势者需要所制造的杰作。申请人承认上海法院的强势,它们的错误裁决可以让最高法院也不得不顺从。申请人也佩服上海法官的精明,司法成了一场生意,没有法律原则,以司法程序错误交换司法实体错误,清楚谁可以得罪,谁不可以得罪。但是,申请人在要求纠正司法程序错误时,不会忽视本案的司法实体错误,这是本案的实质诉求。抄上申请人(原审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的二审上诉状内容,请最高人民法院的大法官明断。

 

 

三、撤销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沪新出[2000]电子第047号批复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4)卢行初字第31号判决书》(简称《判决书》)遗漏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证据,致使判决书确认的法律事实不完整、有误。而且,《判决书》的评判是错误的。根据法律依据与事实证据证实,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没有尽到作为地方新闻出版局应当履行的审核职责,却越位行使应该由国家新闻出版署行使的权力。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以同济大学出版社"在报请《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出版申请时,缺少相应的审核材料和所收名录的主管单位授权、委托等资料"为理由作出不准出版的撤选批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作出沪新出(2000)电字第047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不作为、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证据被遗漏及法律事实确认有误

 

    在一审庭审上被告人、第三人均未对申请人(原审原告)的《行政起诉状》所附的书证《同济大学出版社书号及其书面指示》及书证《上海市副市长周禹鹏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给冯正虎的称赞信》提出质疑。而且,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人(原审原告)还提供了证据(即,《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各章节的彩色打印稿1本),以该证据说明这是一本什么内容的书。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但是,这些证据在一审的《判决书》中却被遗漏了,致使《判决书》确认的法律事实不完整、有误。

 

(一)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证据被遗漏

 

    1. 书证《上海市副市长周禹鹏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给冯正虎的称赞信》证实,《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是一本有益于社会、有益于中日经济交流、有利于中国对外开放的电子书。这一官方的证据与由被告举证的证据《同济大学出版关于〈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的出版申请》的审定结论(即,《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是"对上海市改革开放成果的对外宣传,经济发展具有一定的作用。")是相吻合的。由此可以表明,这样一本好书不准出版,于情于法都讲不通,这是官僚主义作风的罪过。

    2. 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各章节的彩色打印稿,可以证实二个事实:(1)《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不是一本由行政机关所属单位编辑的企业名录汇编,而是中国日资企业及其中日经济交流的研究成果。正如由被告举证的证据《同济大学出版关于〈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的出版申请》所审定的结论:"《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以介绍上海市各区县的对外开放政策、地理位置、产业分布,上海市的金融业市场,我国的商业市场和精选的百家入驻上海的日资企业的详细介绍,中日关系机构名录等信息。"2)当时出版社审定通过的是终审稿,而且样片已存在。正如由被告举证的证据《同济大学出版关于〈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的出版申请》所审定的结论:"本光盘由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经审查和检测符合出版要求"。由此可以表明,当时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时需要样片,只要轻轻说一声,同济大学出版社片刻就可以呈送上。

    3. 书证《同济大学出版社书号及其书面指示》,可以证实二个事实:(1)同济大学出版社已经出版的事实。由被告举证的证据《同济大学出版关于〈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的出版申请》证实,2000428之前《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电子出版物已通过同济大学出版社的终审,2000430同济大学出版社电子出版部主任胡兆民将书号与亲笔写的复制要求送至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天伦公司"),嗣后天伦公司就代理委托光盘复制的专业公司复制加工。当天伦公司于2000620收到同济大学出版社转发上海市新闻出版局"请撤选"批复之此时,该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已成为事实。也就是说,同济大学出版社对未备案就出版的过错是要负责的,实际上也伤害了作者的利益。但这是以后的话题,与本案无关。(2)第三人同济大学出版社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兆民为什么会在一审庭审上的行为是反常的。按理说,第三人同济大学出版社与上诉人(原告)的利益是一致的,因为他们都受到被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关于《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列选请示批复的伤害。但是,由于被告是第三人的主管行政部门,第三人为了出版社的生存不敢状告主管行政部门,只好牺牲作者的利益,在这个官本位社会里也只好如此,原告很同情第三人的无奈。但是,在一审庭审时,作为第三人同济大学出版社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兆民无原则地一味顺从被告,居然还会出现如判决书所写的失态行为:"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陈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胡兆民对被告是有恐惧感的,这与书证《同济大学出版社书号及其书面指示》有关,他正是当时的具体经办人,同济大学出版社的过错与他有关,而且他已亲眼目睹这个小小的过错会使一个作者遭受三年冤狱的残酷现实,他能承担起这个小小过错吗?上诉人谅解他的反常表现,但法律不容许,他必须依法回避。

 

(二)完整的法律事实

 

    天伦公司和第三人同济大学出版社在20003 22日签订(2002)同版电字第002号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准备出版由原告冯正虎编著的《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的光盘,并于20004月中旬按合同规定向同济大学出版社提交该电子书的样盘。经同济大学出版社审校同意出版后,2000430同济大学出版社电子出版部主任胡兆民将书号与亲笔写的电子光盘复制要求的书面指示送至天伦公司,由天伦公司代理委托其它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加工。而且,2000428同济大学出版社向被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开具复制该光盘的委托书,并附:1. 电子出版合同;2. 内容提要(目录);3. 终审报告。天伦公司于20006月初委托上海铁道大学信息化研究所复制该电子出版物的光盘,嗣后上海铁道大学信息化研究所所长王景铭委托江苏新广联光盘有限公司复制加工上述电子出版物光盘(裸盘)。电子出版物不同于以纸介质的出版物,电子出版物的样盘片刻即可以复制成品。2000614被告以沪新出(2000)电字第047号文批复同济大学出版社,认为其所报材料不符合国家出版名录的有关规定,要求撤选。当天伦公司于2000620收到同济大学出版社转发上海市新闻出版局"请撤选"批复之时,该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已成为事实。天伦公司得知该电子出物不能出版发行,仍然继续出售,共计销售160盒。200167原告冯正虎因天伦公司制作销售该电子出物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31112释放。

上述是原告冯正虎整个冤案的法律事实,但与本案相关的法律事实应该截止于2000620。这是一场延迟四年多的行政诉讼案。2000620后所发生的一切,包括冤狱都与本案的诉讼无关。未经备案出版属于重大选题范围内的出版物,应当适用行政处罚,还是适用刑罚?这个诉讼与本案也无关,上诉人(原告)已在另外的刑事申诉案中提出。

 

 

.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滥用职权与行政不作为

 

    《判决书》认为,"被告作为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报请出版的电子出版物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复意见的行政职权。" 这是答非所问,没有针对原告的诉讼理由作出评判。原告从来没有认为被告不具有审核的行政职权,而是认为被告不具有备案的行政职权,它可以作出审核意见,但不可以越位行使了应该由国家新闻出版署行使的职权。

    被告在一审的《行政答辩状》里为了逃避被追究拖延46天才作出批复的法律责任,并一再强调被告职责是审核,而不具有新闻出版署(即,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受理备案的职责。被告在《行政答辩状》里振振有词地说,"我局认为,根据《办法》(国家新闻出版总署19971010《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三十日的备案期限为新闻出版署自决定受备案之日起三十日的办理期间,与我局的审核期限无关。"的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国家新闻出版总署19971010《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简称《办法》)没有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的审核期限,所以按照被告的气势,不要说46天,即使拖延300年批复,原告也无法告它行政不作为。这是《办法》的缺陷,使被告有权力,但可以不受制约。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及《办法》,审核在先,备案在后,审核又是备案的要件,如果被告拖延审核或作出不同意出版(撤选)的审核决定,那么公民及出版社的出版物就无法向国家新闻出版署备案,其结果使国家新闻出版署的备案制空洞化,而地方出版行政部门的审批制却成了事实,这有悖于《宪法》第35条、《著作权法》第10条、《出版管理条例》第20条及《办法》的备案精神。

    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20条及《办法》的法定程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对出版物享有审核权,经他们审查内容合法、报送资料齐全后署上同意或不同意出版的审核意见,报送北京的国家新闻出版署,而国家新闻出版署对此类出版物实行备案制,即收到地方出版局的审核意见后在立案审查的30天内不作出否定的意见,备案自动生效。

    而且,《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地方新闻出版局仅有作出审核意见的权力,即地方新闻出版局无论认为该作品是否应该出版,只能作出同意或否定的意见,并将出版单位报送的材料连同自己的审核意见报送国家新闻出版署,由国家新闻出版署作出同意或否定的决定。现在,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直接作出"请撤选"的批复,是越位行使了应该由国家新闻出版署行使的权力。

由此证实,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应该履行审核的行政职责,把它的审核意见与其他材料一并申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它却没有做,这就是行政不作为;它违反法定程序、越位行使了国家新闻出版署的职权,这就是滥用职权。

 

 

.缺少相应的审核材料不是撤选批复的法律法规依据

 

    《判决书》认为,"第三人在报请《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出版申请时,缺少相应的审核材料和所收名录的主管单位授权、委托等资料,被告依据职责,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要求撤选批复,事实清楚,系正确,有依据。"这个依据是什么?是法律法规规章,还是被告自己的部门主张?四年之后,当原告启动了这场行政诉讼之时,才使被告讲出了当时撤选批复的理由及依据。

    被告的批复内容很简短,一句话:"经研究,你社所报材料不符合国家出版目录的有关规定,请撤选。"那么,被告是依据哪部、哪条国家法律法规作出《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电子出版物不准出版的批复?原告查遍中国所有的法规,至今没有找到一部或一条"国家出版名录"的法律法规?在四年之前,是"法律倒置"观念盛行、没有《行政许可法》的时代,即使最低级别的行政部门滥用职权时,动辄就用"国家规定"几个字来吓唬老百姓也是比比皆是的现象。红头文件上的"国家规定"是指什么?也从来不告知申请人。其实,这些官员自己都不知道,反正自己是国家行政机关里的人,自己的话、发的红头文件理所当然就是国家规定。

    在一审庭审前,被告向法院提交《行政答辩状》及证据时,也未举证出"国家出版名录"的法律法规,而是在《行政答辩状》里认为,"根据新闻出版署《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济大学出版社申请的选题《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属重大选题。根据《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同济大学出版社报送的材料中没有书稿和电子出版物样片,经与同济大学出版社联系后,依规定作出撤选的批复。"

以《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作出撤选的批复。这是风马牛不相及的答辩。《办法》第四条是备案要件的规定,明明白白写道:"出版单位向新闻出版署申报重大选题备案时,应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即,同济大学出版社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申报重大选题备案时,需要《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材料,材料不齐备时,不予受理。实际上,不予受理,即备案时当即退回材料,也不需要批复。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济大学出版社尚未进入备案的程序,它还是处于向主管部门(上海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提出审核的时期。被告的答辩也一再强调,它是在履行审核的职责,而不是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受理备案的职责,所以它可以不受《办法》第五条的时效规定。同样,《办法》第四条关于备案要件的规定,与同济大学出版社向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时也是无关的。备案之前的审核与备案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

    在审核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版社送审材料是什么具体样式,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送审材料的具体样式要求,而且在具体审核过程还可以向申请人提出出示更详细的材料。但是,以提交审核材料的具体样式不充分的理由就不准许公民及出版社的出版物出版,这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被告举证的证据(同济大学出版社关于《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的出版申请),证实《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已经通过同济大学出版社的出版终审,而且电子出版物样片是有的。如果被告在审查过程中认为同济大学出版社提交的申请报告及其3份材料还不够审查需要,完全可以向同济大学出版社索取其他材料,包括电子出版物样片,同济大学出版社是一家国有出版社,也不是第一天与上海新闻出版局打交道,它当然知道审核需要提交什么材料。被告的批复正是表现了它的官僚主义作风,由于它的行政不作为,使《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电子出版物根本就无法进入备案的程序,其结果使原告与同济大学出版社的出版权利都受到侵犯。

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公民及出版社的出版物是否可以出版,是以什么审核标准?应当是法律法规依据,而不是审查官的主观感觉。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三章"出版物的出版"所规定的条款就是出版物是否被准许出版的审核依据。被告身为上海市政府的出版行政部门为什么不依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行政呢?或许,被告也知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电子出版物是应该准许出版的,因为《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电子出版物的内容符合国家的出版规定:(1)没有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内容;(2)没有国家机密与商业秘密;(3)没有侵犯著作权的内容。致使这本有益于社会、有助于中日经济交流、有利于中国对外开放的电子出版物得不到正常的出版,被告是有责任的。

 

 

.缺少所收名录的主管单位授权、委托不是撤选批复的法律法规依据

 

    被告的上述"撤选"理由在一审庭审时已被原告驳倒,然后被告在一审庭审时又举出另一个"撤选"理由,即"第三人在报请《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出版申请时,缺少所收名录的主管单位授权、委托",并以《新闻出版署1995817新出图(19951060号文件》(简称《文件》)为依据。那么,《文件》是一份行政部门的工作规定,还是法律法规规章呢?违宪违法的文件是否可以取代依法行政的法律法规依据呢?

 

(一)《文件》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也没有国务院法规的授权。

 

    在国家各级行政部门里有编号、盖红章的文件比比皆是,连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答辩状都是冠以"文件"之名、有文件编号(沪新出法[200421)、又盖上红大印的,但不是所有的文件都可以作为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惟有相关法律依据及国务院法规授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才能成为依法行政的合法依据,这也是区别部门一般文件与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重要标志,也是判断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标准。《办法》就是合法的规章,可以作为依法行政的合法依据。《办法》第一条首先确定了制定本办法的法规依据 ,即"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为了实施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制度,制定本办法。"而且,相应地在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里有国务院的授权,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对照《文件》一比较,就可以清楚看到,《文件》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国务院相关法规的授权,只是为保证此类图书的出版质量作出的规定。制定这些规定是行政部门的自由,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与质量也是好事,但是以"红头文件"取代法律法规就是非法行政。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第二十四条还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国家新闻出版署《办法》规定,"名录"类图书属重大选题的出版物,出版前需要备案。这是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章。但是,国家新闻出版署《文件》的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是违宪违法的(即,"二、'名录'类图书应由所收名录的主管单位编辑,或由其主管单位委托有关单位编辑,但书稿内容必须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方可交出版社出版。个人不得编辑"名录"类图书。三、出版社不得出版未经所收名录的主管单位授权编辑的'名录'类图书"。)实际上,《文件》是使行政主管单位可以利用权力向出版单位及所收名录的企业寻租、有意或无意助长行政主管单位以权谋私的风气、使有些"名录"类图书粗制滥造的根源。这个违宪违法的《文件》应当废除,或许这个《文件》早已不执行,但是在政务不公开的时期,公众是不知道的,地方出版行政部门仍然会以《文件》来"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

    根据2004618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令第24号《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清理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第七项:"新闻出版总署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行政许可条件、期限、程序等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原告已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法规审查备案室举报这个违宪违法的《文件》。(注:据查这个文件现已废除。)

 

(二)《文件》在实际执行时也是无效的。

 

    1. 所收名录的主管单位可以审核,也可以拒绝审核,因为"名录"类图书内容的审核工作不是这些行政主管单位的行政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及国务院的法规授权,这些行政主管单位就可以不作为,根本不理会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文件》。《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所收的与日本相关的国内企事业单位名录近万家,涉及30个行业,有独资、合资企业,也有内资国企与私企,还有一千多家在台湾的日资企业,你想要有多少个行政主管单位,从地方到中央这些行政主管单位级别也不低,它们凭什么要服从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文件》、听从上海新闻出版局的审核要求。或许,编辑出版单位付一些辛苦费就可以摆平,但是行政主管单位一多,编辑出版单位也难以承受,况且这些做法又是国家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

    2. 所收名录的企事业单位是国外的,它们的主管单位是谁?《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所收的对中国贸易与投资的日本企事业单位4382家,这些单位肯定不属中国的行政部门所管辖。在日本,企事业单位是独立法人,没有主管单位。按中国的观念划分,这些企事业单位大概归口于地方或中央的经济管理部门,甚至司法部、外交部。日本是一个法治国家,尊重公民的自由出版权利是一个常识问题。中国的驻日大使馆、日本的驻中国大使馆也不会承担审核企事业单位名录的职责。向这些所收名录的主管单位提出审核的请求,会被认为是一种很荒唐的要求,这些名录资料都是公开的资料,你既然要编辑出版"名录"类图书,就自己去查找、核对、分类、编辑,以最佳的检索阅读方式满足读者的需求,何必还要主管单位审核,去辛苦别人,除非你有利用国家公权谋私的不良动机。在日本,行政部门利用国家公权谋私或侵犯私权都是犯法的。

    3. 《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不是一本由行政机关所属单位编辑的企业名录汇编,而是中国日资企业及其中日经济交流的研究成果。本书披露出12898家中国日资企业、4382家对中国投资与贸易的日本企业,均是经过大量繁琐而艰辛的筛选、评判、编辑整理而得出的,这在中日两国均属首次,是对研究中日两国经济合作与企业交流的新贡献。我们通过比较研究描述出上海日资企业的地区、行业分布及在全国的地位。我们编写这本书的做法与国内一些机构编辑出版国内企业名录不同,不仅仅不收一分钱,还义务帮助企业、各区县编写、翻译介绍,不是简单的名录刊登,而是对各企业基本信息进行分析比较与研究。本书除了上海市区县及上海日资企业典范的章节所引用的资料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及相关企业自己提供及审核,其他章节的资料全部来源于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以本书参考资料目录为佐证),而且在中日关系名录方面这些编辑出版单位是最具权威、可靠的。书中的企事业单位名录不是什么主管单位提供的,对所收企业单位名称、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公开数据我们也没有创新的必要,而是作为研究的基本素材,获得研究结果与对名录的编排、检索、分类及其媒体形式的创新才是我们的新成就,这是汇编作品的著作权。这本书不适合《文件》的要求,一般行政主管单位既没有义务,也没有业务能力来审核,只有出版社有审查的业务能力与出版行政部门有审核的义务。

综上所述,《文件》根本不可以作为禁止《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出版(撤选)的理由与法律法规依据。这是一个以"红头文件"取代宪法法律法规的典型案例。

 

 

.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是什么?

 

    如果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是行政部门自己的规定或上级行政部门的文件,那么在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中遭受行政部门非法行政伤害的原告几乎不可能有胜诉,因为99%的非法行政案件中行政部门都是依据自己的部门规定或上级行政部门的文件来"执法"的,难怪行政案件的审理很容易流于形式,其结果还会以司法审判的名义维护了行政部门侵犯公民权利的错误。这种行政诉讼还有什么意义?这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案件的审理。

    公民为什么要依法启动行政诉讼?就是依靠法官秉公司法,判断行政部门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是否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行政部门依据自己部门的规定及上级文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宪犯法?行政案件审理的目的,就是依法保护公民及法人合法权益和规范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

    那么,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若规章与法律法规不符,依法应适用法律法规而不应适用规章,这一法定适用法律原则,不容任意违反。当然,部门的一般"红头文件"更不能高于规章法规法律,甚至宪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颁布前的年代,尤其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任何行政机关都可以随意设置许可权,红头文件大于规章、规章大于法规、法规大于法律的"法律倒置"现象比比皆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难以保障的。现在,时代变了。在中共十六大后,就已经开启了一个从国家(官僚)本位回归到个人权利的时代,尊重宪法、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人为本、无法律就无行政、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念已逐渐成为中国社会的主流文化。因此,当事人、法官都应该在这场司法实践中"弘扬宪法精神,增强法制观念"

    综上所述,"缺少相应的审核材料和所收名录的主管单位授权、委托等资料"不可以作为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沪新出[2000]电子第047号批复的合法依据。而且,被告作出沪新出(2000)电字第047号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不作为、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法官应当依法作出撤销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沪新出[2000]电子第047号批复的判决。

 

 

    申请人全盘托出本案的来龙去脉及错判的实质,请最高法院大法官明断。我相信,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国徽章的最终审查结果会纠正上海法官的错判,坚守法律的权威、不顾及下级法院的颜面理应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本分。因此,申请人回国后,再次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秉公判决,以示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权利。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冯正虎

 

2013812

 

附件:

    1.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2004卢初行字第3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书(2005沪一中行终字第2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5沪高行监字第113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信函(2007行监字第179号)、2010919最高法院接谈预约单               

    2. 书证10

    1)《释放证明书》

    2)来自上海市市长的称赞                            

    3)同济大学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 

    4 同济大学出版社关于《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的出版申请   

    5)同济大学出版社书号及其书面指示                     

    6)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复(20006月)

    7)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

    8)《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中文版的宣传广告单(2000年)

    9)《以宪法权利的名义出招---上海冯正虎非法经营案透视》本文原载检察日报主办的《方圆》杂2004年第12    http://www.china.com.cn/chinese/law/726184.htm

10)《起诉虐待囚犯的执法机关》(《督察简报》2008121018期)

 

 

 

 

 

图:尚宝军律师、冯正虎与艾未未在北京的合影(2013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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