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2013年9月18日讯)上诉人:隋牧青,男,汉族,1968、10、12 生, 执业律师 住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34号大院20号902房
被上诉人:海南省公安厅,地址: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富林,厅长
上诉人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立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裁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行政起诉立案审理。
上诉理由:原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起诉时未向法院提供其向被上诉人海南省公安厅提出会见当事人郑酋午夫妇的申请及被上诉人海南省公安厅有直接下令、授意文昌市、临高县看守所拒绝会见等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海南省公安厅存在行政违法行为的证据,即上诉人未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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