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2013年10月17日讯)申诉人:陈启勇,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318弄41号,暂住地,上海市殷行路470弄39号104室,邮编,200438。
被申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 职务:主任
申诉人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行监字第6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再向你院提出再审申诉。
一、请求事项
1、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行监字第60号驳回再审通知书;
2、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08号行政判刑决;
3、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行初字第133 号行政判决;
4、撤销被申诉人(2010)沪劳委审字第753号劳动教养决定;
5、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
二、事实与理由
2010年2月20日,申诉人在在位于普陀区宜川四村39号405室的朋友家中休息。下午二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区分局民警张庆友与一个身着便装、手持摄像机的人(事后才知此人名叫王瑛俊系无执法资格人员),强行闯入申诉人的卧室偷拍个人隐私。当时,张庆友与无执法资格人员王瑛俊不仅未出示任何证件,而且也未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申诉人当即要求他们说明来意、出示证件、删除拍摄图像。无执法资格人员王瑛俊称不懂删除操作,申诉人遂接过摄像机帮助删除,民警张庆友欲夺回摄像机。申诉人见当场无法删除遂将摄像机收好,准备过一会再删除;并要求民警张庆友、无执法资格人员王瑛俊出示证件、解释私闯民宅拍摄个人隐私的原因,民警张庆友称未带警官证、无执法资格人员王瑛俊称未带身份证。
报警后长宁区警方到场,强行将申诉人和朋友传唤到派出所,并指控申诉人和朋友妨碍了警方公务,2010年3月29日,被申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对申诉人处以一年的劳动教养。在被劳教期间,申诉人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劳教决定。黄浦区人民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就作出了违法判决,驳回申诉人的起诉,维持了被申诉人的错误决定。随后,申诉人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仍然是不顾事实,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为此,申诉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未认真审查申诉人的案件,迫于压力驳回再审申请。
申诉人认为:上海市三级法院都没有坚守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底线,不顾警方私闯民宅侵犯公民隐私的事实;不顾被申诉人劳教决定程序违法的事实;迫于政府压力,维持对被申诉人的劳教决定,这样的判决变相纵恿警方以及被申诉人违法行为。
申诉人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严重问题:
1、认定事实不清,申诉人没有妨碍公务行为;偷拍公民隐私是违法行为。长宁区公安分局民警张庆友与无执法资格人员王瑛俊在民宅内偷拍申诉人隐私,申诉人发现后有权制止,有权提出删除要求。在此过程中,双方只是发生一般的拉扯,申诉人并没有殴打警察。再者,警察执法必须要有合法的依据,张庆友携带身份不明者、无执法资格人员王瑛俊偷拍申诉人的隐私,严重违法,绝非执法。因此,申诉人与张庆友、无执法资格人员王瑛俊之间的冲突,不属于妨碍公务行为,而是一般的个人之间的纠纷。被申诉人据此处申诉人劳动教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诉人与长宁分局民警张庆友和无执法资格人员王瑛俊间发生的纠纷是在普陀区,申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也非虹口区。因此,本案由虹口分局办理无法律依据。申诉人与长宁分局警察发生纠纷,被指控的是妨碍长宁分局的公务,长宁分局也不应行使案管辖权。
3、申诉人就劳教决定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拒绝本案证人王蓉华出庭作证。由于不让证人出庭作证,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以致作出了错误判决。
4、上诉以后,二审法院也不查明本案事实,特别是程序违法问题,就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
5、二审驳回上诉后,申诉人依法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但高院仍然偏袒被申诉人一方,未查明事实, ,也不听取申诉人的意见,迳行驳回了再审申请。
综上所述,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受理申诉人的再审申请、公正再审。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陈启勇
2013年 10 月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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